{{ $t('FEZ002') }}學務處|
108年11月25日校務會議通過
第一章總則
一、依據:(一)「教師法第十七條」規定。
(二)依據教育部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50109704B號令。
(三)依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府行法字第1030091064號令。
(四)竹苗區學生獎懲共同規定。
二、學校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,依本要點之規定,本要點未規定者,適用其他相關法令及校規。
三、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符合下列之目的:
(一)鼓勵學生優良表現,培養學生自尊尊人、自治自律之處世態度。
(二)導引學生身心發展,激發個人潛能,培養健全人格。
(三)養成學生良好生活習慣,建立符合社會規範之行為。
(四)確保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。
四、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時,應依下列原則處理:
(一)尊重學生人格尊嚴。
(二)重視學生個別差異。
(三)配合學生心智發展需求。
(四)維護學生受教權益。
(五)發揮教育愛心與耐心。
(六)啟發學生反省與自制能力。
(七)獎懲之決定,應力求審慎客觀,並兼顧學生隱私權。
(八)不因個人或少數人錯誤而懲罰全體學生。
五、凡經學校或教師安排之教育活動,教師應負起輔導與管教學生之責任。
六、教師應參加輔導知能之進修或研習,以增進專業知能。
七、教師應對學生實施生活、學習、生涯、心理與健康等各種輔導。相關輔導需具特殊專業能力者,得轉介至輔導處由輔導老師或相關單位協助處理。
八、學生干擾或妨礙教學活動正常進行,違反校規、社會規範或法律,或從事有害身心健康之行為者,教師應施予適當輔導與管教。輔導與管教無效時,得請導師、學務處生活輔導組或輔導處協助處理。
九、教師管教學生,應事先瞭解學生行為動機,並明示必要管教之理由,且不得為情緒性或惡意性之管教。
十、教師因實施輔導與管教學生所獲得之個人或家庭資料,基於輔導倫理,非依法律規定,不得對外公開或洩漏。
十一、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,不得因學生性別、能力或成績、宗教、種族、黨派、地域、家庭背景、身心障礙、或犯罪紀錄等,而為歧視待遇。
十二、教師應秉客觀、平和、懇切之態度,對涉及爭議之學生為適當勸導,並就爭議事件為公正合理處置,力謀學生當事人之和諧。
第二章 實施要點
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府教學字第0950033645號函修訂發布部份條文
一、本要點依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ㄧ規定訂定之。
二、新竹市(以下簡稱本市)國民中學係指本市市立中學、本市私立高級中學附設國中部及本市私立國民中學。
三、本市國民中學學生之獎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,悉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。
四、學校為處理學生獎懲事項,應設置學生獎懲委員會,其成員應包含家長代表,其組織及運作方式由各校訂之。
五、學生之獎懲標準應審酌下列情形:
(一)年齡之長幼。
(二)年級之高低。
(三)身心之狀況。
(四)智商之差異。
(五)動機與目的。
(六)態度與手段。
(七)行為之影響。
(八)家庭之因素。
(九)平日之表現。
(十)初犯或累犯。
(十一)行為後之表現。
六、奬懲作用旨在鼓勵、輔導學生,培養學生優良之品德,奬懲之實施應把握下列原則:
(一)尊重學生人格尊嚴。
(二)重視學生個別差異。
(三)維護學生受教權益。
(四)發揮教育愛心與耐心,多獎勵少懲罰。
(五)配合學生心智發展需求。
(六)啟發學生反省與自制能力。
(七)獎懲之決定,應力求審慎客觀,並兼顧學生隱私權。
(八)不因個人或少數人錯誤而懲罰全體學生。
七、學生之獎懲種類如下:
(一)獎勵:
1.嘉勉。
2.嘉獎。
3.小功。
4.大功。
(二)特別獎勵:
1.獎品。
2.獎金。
3.獎狀。
4.榮譽獎章。
5.其他。
(三)懲罰:
1.訓誡。
2.警告。
3.小過。
4.大過。
(四)特別懲罰:
1.交由家長或監護人帶回管教。
2.輔導改變學習環境。
3.其他適當措施。
八、行為表現良好,不合於嘉獎以上獎勵之學生,應予當面口頭嘉勉。
九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應予嘉獎:
(一)服裝儀容經常整潔,合於規定,足為同學模範者。
(二)禮節周到足為同學模範者。
(三)參加團體活動確有成績表現者。
(四)節儉樸素足為同學模範者。
(五)拾物不昧,其價值較小者。
(六)學生生活環境經常整潔者。
(七)與同學互助合作者。
(八)值勤表現優良克盡職責者。
(九)經常主動為公服務者。
(十)運動比賽時表現體育道德有具體事實者。
(十ㄧ)領導同學為團體服務者。
(十二)愛護公物有具體行為者。
(十三)生活言行較前進步,有事實表現者。
(十四)乘坐大眾交通工具讓座於師長,老弱婦孺者。
(十五)於校內各類刊物發表優良作品者。
(十六)擔任學生糾察服務,執勤表現優良者。
(十七)具有其他優良行為適合記嘉獎者。
十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應予記小功:
(一)代表學校參加校外活動,增進校譽者。
(二)行為誠正,足以表現校風,有具體事實者。
(三)被選為各級幹部負責盡職成績優良者。
(四)維護公物,使團體利益不受損害者。
(五)倡導休閒活動,活動成績優良者。
(六)熱心愛國愛校運動,確有特殊成績表現者。
(七)熱心公益活動,能增進校譽者。
(八)見義勇為能保全團體或同學利益者。
(九)敬老扶幼有顯著之事實表現者。
(十)檢舉弊害經查明屬實者。
(十一)拾物不昧價值貴重者。
(十二)於校外優良刊物發表作品者。
(十三)長期擔任學生糾察服務,執勤表現優良者。
(十四)具有其他優良行為適合記小功者。
十一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應予記大功:
(一)提供優良建議,並能率先力行,增進校譽者。
(二)愛護學校或同學,確有特殊事實表現,增進校譽者。
(三)代表學校參加校外比賽活動,成績特優者。
(四)參加各項服務,成績特優者。
(五)檢舉重大弊害,經查明屬實者。
(六)拾物不昧,其價值特別貴重者。
(七)具有其他優良行為適合記大功者。
十二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應予特別獎勵:
(一)於同一學年度內,記滿三大功後,復因功合於記大功之事實者。
(二)長期表現孝順父母、尊敬師長及友愛兄弟姊妹或同學,有特殊事實者。
(三)經常幫助別人,為善不欲人知,經查明確實,值得表揚者。
(四)有特殊義勇行為,並獲得優良之褒揚者。
(五)有特殊優良行為,堪為全校學生之模範者。
(六)倡導或響應愛國運動,有優異成績表現者。
(七)揭發不法活動,經查明屬實者。
(八)具有其他特別優良行為者。
前項特別獎勵經學生獎懲委員會通過,報請校長核定後公佈。
十三、學生生活行為偶犯錯誤,情節輕微,未達警告以上之處罰者,得採適當方式予以訓誡並輔以改過遷善。
十四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應予警告:
(一)禮貌不週,經勸導後仍不知改正者。
(二)違反上課規定,干擾教學秩序,勸導後仍不知改正者。
(三)與同學吵架情節輕微者。
(四)上課時不專心聽講,屢經提醒仍不改正者。
(五)不聽班級幹部善意勸告者。
(六)屢次不按時繳交作業,經勸導無效者。
(七)升降旗及各項集會,態度隨便者。
(八)不履行班會規定或生活公約情節輕微者。
(九)言行態度輕浮隨便者。
(十)擔任班級幹部值勤不盡職者。
(十一)參加公眾服務或團體活動,消極怠惰者。
(十二)拾物不送招領,據為己有,而其價值較小者。
(十三)偷閱他人日記或信件者。
(十四)上學或上課經常遲到,無正當理由且屢勸不改者。
(十五)在公共場所高聲喧嚷影響秩序者。
(十六)因過失破壞公物而不自動報告者。
(十七)上學期間使用行動電話、呼叫器或其他電子設備致影響學習,情節輕微者。
(十八)上課或集會無故離開者。
(十九)隨地吐痰或拋棄髒物,妨害團體整潔、觀瞻或公共衛生。
(二十)欺騙尊長、同學或朋友,情節輕微者。
(二十一)未經同意使用他人智慧財產權。
(二十二)具有其他不良行為適合記警告者。
十五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應予記小過:
(一)蓄意違反集會秩序。
(二)違反試場規則,情節輕微者。
(三)攜帶、觀看或傳閱不正當書刊、圖片或媒體影帶者。
(四)冒用或偽造家長文書印章者。
(五)塗改點名單、請假單、成績單或其他資料者。
(六)不假離校外出者。
(七)拾物不送招領,據為己有,價值貴重者。
(八)言行不檢,經糾正不聽者。
(九)偷竊行為,情節輕微者。
(十)不服從糾察隊或班級幹部糾正者。
(十一)擔任班級幹部不負責盡職,影響班級事務推展者。
(十二)不遵守交通規則,情節重大者。
(十三)抽煙、嚼檳榔,經查明屬實者。
(十四)攜帶或吸食電子菸,經查明屬實者。
(十五)出入不正當場所者。
(十六)無故不參加重要集會或活動者。
(十七)毆打同學,情節輕微者。
(十八)違反校園性別平等法規定者。
(十九)上學期間使用行動電話、呼叫器或其他電子設備致影響學習,情節嚴重者。
(二十)故意損害公物或攀折公有花木情節輕微者。
(二十一)不履行班會規定或生活公約情節重大者。
(二十二)攜帶與學習無關且足以影響身心健康之違規物品者。
(二十三)上下學途中無正當理由故意逗留校外,未直接到校或回家者。
(二十四)違反第十四點各款,情節較重者。
(二十五)具有其他不良行為適合記小過者。
十六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應予記大過:
(一)樹立幫派或參加不良組織者。
(二)互毆或毆打同學,情節較重者。
(三)誣蔑師長,態度傲慢者。
(四)違反試場規則,情節嚴重者。
(五)竊盜行為情節較重,勒索威脅者。
(六)蓄意規避公共服務,並影響他人情節重大者。
(七)行為不檢,有玷校譽,情節重大者。
(八)酗酒、賭博、吸食或注射違禁藥品,經查明屬實者。
(九)寄宿生不假外出者。
(十)在校外擾亂秩序破壞校譽情節重大者。
(十一)違反校規屢勸不改,情節重大者。
(十二)攜帶違禁物品,足以妨害公共安全者。
(十三)故意毀損公物,情節嚴重者。
(十四)糾合校外人士到校滋事者。
(十五)收留逃學、逃家同學而故意隱匿不報者。
(十六)違反第十五點各款,情節較重者。
(十七)具有其他不良行為適合記大過者。
十七、學生在校期間獎懲相抵後滿三大過者,或違反第十六點各款,政府法令,情重大者,應予特別懲罰:
特別懲罰,應經學生獎懲委員會決議通過,校長核定後,依下列規定處理之:
(一)交由家長或監護人帶回管教(期間以兩週為限)。管教期間,不以曠課計,輔導老師及導師應做家庭訪問,繼續予以適當之輔導。
(二)經交由家長或監護人帶回管教期滿後若故態復萌,又犯校規者,輔導其改變學習環境。但其犯規紀錄,僅供轉入學校參考,不作累積計算俾使深切悔改。
在校外犯重大刑案者,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,並循通報系統通報主管機關備查。
十八、所有獎懲,全校教職員工均有提供參考資料之責。嘉獎、警告、小功及小過,由學務處負責核定公佈,並通知導師及輔導處加強輔導。大功及大過由學務處簽會導師及輔導處簽註意見,提經學生獎懲委員會經校長核定後公佈。
十九、為鼓勵學生改過遷善應給予學生銷過之機會,銷過之申請由學生向學務處領取表格,填妥資料由導師簽註具體事實,小過以下之處分由學務主任核定,大過以上之處分提學輔會議討論議決,由校長核定,並依下列原則辦理:
(ㄧ)經考查確有改過自新者。
(二)銷過應於下列考查時段期滿後為之:
1.警告:一至三週。
2.小過:三至五週。
3.大過:六至八週。
前項申請於三年級下學期公佈之懲罰不適用之;經銷過之行為,於同一學年內再犯者,亦同。
二十、學生銷過確定後,應在該生懲罰記錄加蓋銷過戳章,其紀錄不登入該生成績通知單。但應在個人資料上保留備查。
二十一、學生在校期間,所有獎懲均分項累積計算,並依新竹市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辦法有關加減分數之標準辦理。
二十二、學生懲罰應隨時列舉事實,通知家長。
二十三、學生及其家長或監護人對獎懲事宜,認為違反或不當致其權益受損者,得依各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規定向學校提出申訴。
二十四、本要點奉核定後實施。
{{ $t('FEZ003') }}2020-06-29
{{ $t('FEZ005') }}1118|